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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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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接見說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1-21
  • 資料點閱次數:1375

行動接見系統規範說明

一、行動接見說明:為提升收容人家屬接見之便利性,矯正署開發行動接見系統,讓收容人家屬能透過個人之行動載具與收容人進行視訊及音訊接見,避免家屬舟車勞頓,節省親自至機關辦理接見之時間與交通成本,以強化收容人之親情聯繫。

二、法源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接見時間:依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四、辦理時段:上班日09時至11時30分,14時至16時30分,每半小時一梯,共10梯。

五、接見人數: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羈押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次接見以三人為限並依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六、申請資格與事由: (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規定)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1.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2.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3.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4.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5.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6.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七、申請時機:(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一)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八、申請所需之證明文件:

(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九、次數限制:(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十條規定)

(一)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二)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十、申請方式:至「法務部矯正署便民服務入口網」進行註冊,註冊完成進行開通及申請,經機關審核後,系統會於接見日前一日下午16時傳送訊息(簡訊/E-mail)通知;於指定時間開啟簡訊內的網址進行連結,接見開始前,請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戒護人員核對。

十一、法務部矯正署便民服務入口網網址

十二、行動接見操作說明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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