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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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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新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施行,自109年7月15日起,有關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相關規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1-03
  • 資料點閱次數:748

配合新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施行,自109年7月15日起,有關監獄及看守所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使用通訊接見之類型與應備文件:

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矯正機關接見。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接見次數得每月二次。

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矯正機關接見。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接見次數每月不受二次限制。

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矯正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請求接見者係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接見次數得每月二次。

請求接見者係疑似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接見次數得每月二次。

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接見次數得每月二次。

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接見次數每月不受二次限制。

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接見次數得每月二次。

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依實際需要提出,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接見次數每月不受二次限制。

相關表單可至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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